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立即返还扣押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2、杨某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9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实际返还之日按3000/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某购得“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其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L(略),发动机号为x。2011年6月5日,张某与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包”张某的装载机,张某安排专职司机,驾驶装载机在工地为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天候服务,具体工作内容以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的指派为准,在此期间,张某装载机及指定的司机未经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更不能再以该装载机为其他人提供服务;无论是否有具体工作事项,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须按照每天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某安排司机驾驶该装载机在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实施作业。2011年7月17日,张某的车辆在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作业,杨某以张某的装载机将其位于工地内的桃树推掉为由将张某的装载机开走。此后张某就返还装载机与杨某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与王建军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亦即张某对该装载机享有物权。张某将其装载机“大包”给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作业时被杨某开走,杨某开走张某装载机的行为其在庭审中辩称为“保管行为”,杨某的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某支持且有悖常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杨某将张某的装载机开走妨害了张某对物权的行使,张某作为物权所有人要求杨某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杨某赔偿扣车损失,因张某与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大包”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该车的使用、收益均应归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张某有损失应根据“大包”协议向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某直接要求杨某归还扣车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某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L(略),发动机号为x)。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张某承担675元,杨某承担2900元。
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在杨某与大纸坊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合同承包期内,张某安排司机开装载机非法将杨某的果树园毁坏。一审中张某提供的豫(修武)出让(2011)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这三个证某证某张某的装载机在焦作六建公司承包的亿祥公司修武项目工地作业,属合法、正常作业,杨某不存在“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杨某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仅此三个证某就否认杨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即使说这三个证某是经过审批的,那么也应经政府部门给大纸坊村民委员会下土地征收的批文或通知,然后由大纸坊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到目前杨某与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还没有解除。退一步讲,即使是国家征收行为,征地程序仍没有经过公告、听证某协商等程序,涉嫌程序违法。此外,在土地上果园果树没有补偿到位之前,张某非法让司机摧毁果园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却颠倒黑白说张某的行为是“属合法、正常作业”,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证某、事实认定错误,存在明显偏袒。杨某提供的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2011年9月13日大纸坊村委会的证某、2011年7月19日大纸坊村委会证某果树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这三个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存在严重事实错误。杨某与张某的车辆发生的纠纷最重要因素就是因为张某安排司机非法将杨某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果园果树摧毁,才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杨某提供的证某4,谈话的内容是杨某在修武县森林公安局与森林公安民警郭凤祥的录音资料光盘,应当属于视听资料,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实质上是借助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某。应属‘证某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某证某不能采信。”原因是这个光盘录音是杨某与郭凤祥的谈话录音,并不是郭凤祥的个人录音。所以一审法院在证某和事实认定上避重就轻,认为这四个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显偏袒张某。3、判决书认定证某前后矛盾。判决书中采用张某证某5、6、7证某车在工地合法,正常作业,判决书又对杨某所提交的证某5予以采信,证某5证某当时判决书中张某车辆系违法推树,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前后矛盾。4、判决书中采用杨某证某5证某了张某车在违法推树。此案涉案毁树价值已超过15000多元(杨某证某3)涉及刑事,应先刑事后民事,不应先进行民事部分,杨某已就森林公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压着刑事案件不进行)起诉到法院,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明显偏袒对方,司法不公,起诉森林公安的案件受理,则车纠纷案件则应暂缓,不存在先立案的程序,不能因为森林公安的行政不作为和法院的司法不公而损害杨某的利益,导致程序混乱。5、杨某认为在一审中当庭提起反诉应当受理,两个案件有关联性,应合并审理,以节省诉讼资源。6、法院以涉及土地不受理杨某提交的起诉状而在判决书中却对原告所提交证某5、6、7予以采信,5、6、7难道不涉及土地,何况采用原告所提交证某5、6、7,难道在所谓不受理土地案件的情况下,连土地都判了,这如何解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前后矛盾,程序混乱,司法不公,超范围、超权限判案。请求:1、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此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杨某上诉请求第一项无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杨某归还张某本案中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是否适当;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某主张某审法院判决归还张某装载机不适当。2011年7月17日报警,修武县林业派出所郭凤祥知道当时的情况,并有录音,内容是郭凤祥去现场的真实情况。对方辩称已赔偿,由于至今未赔偿,所以车仍没返还。录音资料显示是张某主动将车钥匙给我,不存在抢车情况。对方还钱就将车返还,一审诉讼费不应承担。张某损毁我的树是真实客观的。毁树的价值已超过1.5万元。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属先刑事后民事案件。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某主张某归属于我方,所有权在我方,其他人不能侵犯。我方正常、合法施工,杨某扣留我方车辆是违法的。我方没有将车钥匙交给对方将车开走,不然我方不会报案,我方也要求对方返还车辆,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杨某是否应归还张某本案中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5日,张某与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包”张某的装载机,该装载机在修武项目部为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时,被杨某以该装载机推掉其位于工地内的果树为由将装载机开走,并拒绝归还。但张某对该装载机享有物权,杨某将张某的装载机开走的行为,妨碍了张某对其物权的行使,故张某要求杨某返还该装载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杨某上诉主张某案应先刑后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的原审对其当庭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的问题,因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