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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9岁。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8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伍永代(另案处理)预谋到郑州实施盗窃。

一、2011年1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伍永代到郑州市X某南关街X某院X某楼X某元XX某X某X某,将被害人贾某家中的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信得乐牌N9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二、2011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伍永代到郑州市X某金水路X某院X某楼X某X某,将被害人臧XX某中的一部三星牌GT-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X某证言,被害人贾某、臧X某陈某,伍永代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某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赃物一部信得乐牌N95型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某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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