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某针织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负责人。
原告曾某诉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4日和10月18日签订合同三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针织衣,合同对款号、原料、数量、单价、针型及交货期作出了约定,总价款417,068元,最后的交付期为2007年11月6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甲方(原告)负责把货送到乙方(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45天结款。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合计向被告交付加工标的物411,662元,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07年11月3日,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加工款100,000元,2008年5月15日支付加工款3,000元,余款308,662元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308,662元;2、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认为对加工的数量计算有误,变更事实为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加工标的物433,61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30,610元,并支付上述加工款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9月4日加工合同(SHK-103)、2007年9月4日加工合同(SHK-1002)、2007年10月18日加工合同(1010)各1份,证明加工数量、单价、合同总价及交货后45天付款等等;
证据二、2007年10月23日电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0元货款;
证据三、2007年10月19日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加工货样;
证据四、证人证言1份,证明编号为X号加工合同是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
证据五、2008年1月28日短信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
证据六、2009年3月23日货款明细表1份,证明实际加工款;
证据七、送货单23张,证明加工货物送至被告及指定地址;
证据八、快递单X组,证明加工货物送至被告及指定地址。
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加工标的物后,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加工款330,610元;
二、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060元,由被告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