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让原告不能正常生活,2010年春节,双方又为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垒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杉由被告抚养,费用各自理;3、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外债2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结婚17年了,很苦的日子都熬过来了,现在他要求离婚完全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垒,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也为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双方又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结婚、生子,共同生活时间长,说明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不能因为一些家务琐事动辄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不能光在婚姻上考虑自己的感受,多想想自己的孩子,还应在维系家庭和谐上多作出自己的努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弥合的地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