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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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岳某,女。

原告马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岳某,基本情况如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岳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3月10日追加马某丙、陈某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大召营产业集聚区牛军生投资、朱文学承包的企业建筑工地,发生了厂房墙体倒塌事故,原告岳某的丈夫马某喜在此事故中死亡,丢下年轻的妻子和年幼的女儿马某甲。当天下午,大召营镇政府主持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原告全权委托马某喜的哥哥即被告马某乙处理此事。被告马某乙和朱文学、牛军生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朱文学、牛军生一次性赔偿马某喜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等30万元。协议签订后,马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3日两次领取赔偿款30万元。按照合同法规定,原、被告系委托关系,被告马某乙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赔偿款如数交于委托人,可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当时是我父母和原告一起委托我办理此事的,我确实收到了30万元,但我将此款交给了我父亲,不应由我支付给原告。

被告马某丙、陈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马某乙确实将30万元赔偿款交给了我们,但其中2万元作为丧某已经支出,马某喜和岳某结婚时借有外债x元,我们就取出x元用于归还此债务,现在我们手中有25万元赔偿款。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2日原告及被告马某丙夫妇与被告马某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2010年12月2日死亡赔偿协议一份;3、被告马某乙所出具的三份收条,证明被告马某乙共领取马某喜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4、岳某与马某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某丙、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陈某以及死者马某喜的户口证明各一份。

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某丙、陈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喜,原告岳某与马某喜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0年12月2日,马某喜在建筑工程事故中死亡,经协商对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原告岳某、被告马某丙、陈某全权委托被告马某乙处理此事,马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两次领取马某喜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4日将该笔赔偿款全部交给被告马某丙,被告为马某喜办丧某支出x元,余款x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其计算方法是:死亡赔偿金为x.5元(4806.95元/年×20年÷4人×2人),原告马某甲的抚养费为x元(4806.95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和应得的死亡补助款为x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陈某及死者马某喜均是农村户口,原告岳某与马某喜结婚时欠有外债2万多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死者个人的财产,归其配偶和子女所有。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死者实际上应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属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助款,应公平分割。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死者马某喜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806.95×20=x元;因原告马某甲是死者马某喜的被抚养人,其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刚好一周岁,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其生活费应为3388.47×17÷2=x元;丧某实际支出x元;扣除以上三笔费用,剩余的x元应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在岳某、马某甲、马某丙、陈某之间合理分割。死者马某喜的父母均未丧某劳动能力且还有长子马某乙的照顾,而二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儿,马某喜的死亡直接影响其家庭负担的加重和生活质量,原告岳某还要抚养幼小的女儿,所以二原告应当多分。剩余x元赔偿金按照6:4的比例分配,二原告应得到x.4元,被告马某丙、陈某应得到x.6元。综上,原告岳某、马某甲应当得到赔偿款数额共计x.4元,被告马某丙、陈某独自占有该笔赔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应当得到的部分,被告马某丙、陈某应予以返还。被告马某乙作为代理人,在得到赔偿款后,未履行代理职责,没有向原告支付其应该得到的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马某丙、陈某不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马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数额偏高,经核算其应当得到的x.4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丙所称有x元外债的辩解,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应当用死亡赔偿金予以清偿死者的相关债务,因此不应当对偿还债务的数额扣除后再分割,被告马某丙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岳某、马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助款等共计x.4元。

二、被告马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47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某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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