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亢某在安阳市X区解放大道贝尔商务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梁某之际,盗窃梁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亢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亢某从山东来到安阳会见网友梁某,在安阳市X区解放大道贝尔商务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梁某之际,从梁某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亢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28日20时许,在安阳市X区解放大道贝尔商务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梁某之际,盗窃梁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梁某陈述文峰区解放大道贝尔商务酒店X房间会见网友。睡醒后发现被盗现金4800元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户籍证明、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某案发后退出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