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乙,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一×(已判刑)因其姐侯二×与邻居万某家有宅基纠纷。2010年1月22日下午,侯一×纠集被告人袁某及侯三×、袁×、李一×、李二×、王××(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辆轿车到张村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0日晚,因宋一×(已判刑)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一×与侯一×联系后,侯一×伙同被告人袁某及侯三×、李一×、王××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持刀、木棍等工具到张村X村将郭某×、郭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袁某属从犯,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其起次要辅助作用。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民事部分赔偿到位,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属自首途中被抓获。5、揭发他人,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侯一×(已判刑)之姐侯二×与其邻居万某家因宅基发生纠纷。2010年1月22日下午,侯一×纠集被告人袁某及侯三×、袁×等人乘三辆车到邓州市X村万某,持木棍将万某、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之损伤构成伤残六级。案发后,被害人万某同意被告人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表示不追究袁某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供述了侯一×电话说去他姐家帮忙收拾吓唬对方,叫几个人,他就叫上袁×、李一×等人和侯一×等人一起到张村X村万某家,打砸时自己没有下车的事实。其供述与侯一×证实的和袁某等人一起到万某的时间、殴打万某等人的事实及袁某在车跟,其在打万某时袁某还拉他不让打的事实相一致。与同案袁×、李一×等人证实侯一×伙同袁某到万某打架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被害人万某、刘某陈述被侯一×领的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打伤的部位等情节相互印证。证人万某×、杜××均证实侯一×领人将万某、刘某打伤的事实。且有法医鉴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2月20日晚,宋一×和郭某×在吃饭时发生纠纷。当晚,宋一×与侯一×联系后,侯一×又联系被告人袁某、李一×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到张村X村,持刀、木棍等工具将郭某×、郭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宋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供述了侯一×让其找人到张村路庄打架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还供述了其没有到打架现场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侯一×、李一×、袁×等人供述的到路庄打架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郭某×、郭某×、杨某陈述的被打伤的经过相互印证,又与证人郭某×、宋二×等人证实的郭某×三人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属从犯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辩称被告人袁某属自首途中被抓获及揭发他人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