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至l2月4日,被告人张a先后多次窜至其曾经工作过的上海市×区×路×弄*号一厂房内,用卡片挑开门内搭扣入内,窃得总价值人民币2,526元的熊猫牌0.17空压缩机l台、挑战牌3K切割机1台、精密划线平台l台、精密角铁板1个、莫氏顶尖4把、各类钻夹头11只、莫氏套筒4副、水仙牌洗衣机l台、四轮可移动货架1个、铣刨床用撑板l5副、螺丝刀15把、手枪钻1把、萨博特牌角向砂轮机1把、各种锉刀30把、金刚石什锦锉4只、铣床用组合夹具1套等设备材料。
200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a至上述地点欲再次行窃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b的陈述,证人丁a、毛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各类发票、收据凭证、失窃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a退赔被害人张b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