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系被害人许XX之妻。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没有打被害人许XX头部、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存在疑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