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山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刘某某与黄某乙、付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