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4月1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淘气打架。2007年6月,原、被告吵架闹离婚,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保证,原告原谅了被告。2009年8月,因小孩啼哭,被告责骂并打了原告,还把原告推进了河里,原告于当天夜里回了娘家,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女儿郑某秋随原告生活。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2004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识,2005年元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3日回新宁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然2007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经双方家长调解,被告写下书面保证后双方和某。2009年8月,因小孩啼哭,原告不管不顾,被告责骂了原告,原告便要回娘家,被告为追回原告,在离家不远的水渠边拉扯时,滑落到水里。当天深夜,原告连夜回了娘家,被告到原告家接原告,但原告不愿回家。后双方外出打工,被告一直努力想办法修复双方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某孩,不愿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孙某甲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淘气打架,闹离婚,被告给原告写过保证,2009年8月,因小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有两年,且没有任何联系;
3、证人郑某均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7年基本在外务工,在家住的时间少,原、被告在家时夫妻关系时好时坏,每次吵架原告都回外家,我家人去接过两次,第一次接回,第二次接不回,原告是2008年农历6月2日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至今有三年了,与我家没有任何联系;
4、证人郑某元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基本在外务工,每次吵架原告都回外家,2008年5月,我与老兄郑某均去原告外家接回原告一次,2009年7月,我妻子与郑某及其母亲和某个小孩去原告外家没有接回,现分居有两年了,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
5、证人李儒协的的证词,拟证明内容同上;
6、保证书:证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当着原、被告双方父母的面,承认多次跟原告吵架,伤害原告的事实,并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如若食言,任凭原告及父母如何处理。
被告质某,对第1、2、5、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述原告出走的时间有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孝王某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很少吵架,只是有时为小孩子等一些小事吵嘴;
2、新宁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因计划外怀孕做了流产;
3、证人夏云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吵架时间是2009年阴历8月底,那晚证人帮原告喊的车子,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
4、证人王某英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8月原、被告吵架、拉扯时滑到水渠里,水渠水很浅,两人没有受伤,经大家劝说回家了;
5、证人李儒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和某,并没有因家庭矛盾、家庭暴力要村委调处的记录。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
经庭审质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4份证据证人陈述的原告出走的时间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本人的陈述认定为2009年8月。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识,2005年元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3日回新宁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强。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经双方家长调解,被告写下书面保证后双方和某。2009年8月,因小孩啼哭,被告认为原告不管不顾,责骂了原告,原告便要回娘家,被告为追回原告,在离家不远的水渠边拉扯时,滑落到水里。当天深夜,原告连夜回了娘家,被告到原告家接原告,但原告不愿回家。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断绝与被告的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双方缺少沟通,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双方是可以和某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尚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