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金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李某某与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