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址:(略)马岭镇X村小青山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龙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同伙窜到闽清县X镇,尾随骑女式摩托车的朱某某到池园镇农业银行门前时,盗走朱某某摩托车后备箱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12元。
2、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与同伙窜到闽清县X镇农业银行门口,尾随从银行出来骑女式摩托车的林某乙到永辉超市门口,趁林某乙进超市买东西之际盗走其摩托车车底座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闽清县坂东永辉超市录像资料、池园镇X街监控录像及资料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林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