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登封市嵩峰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郑某诉某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份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该款是接矿时遗留货款,被告同意偿还该笔货款,打算等矿上复工后分期分批还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x元,剩余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某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