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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1月2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入住的闽清县城关龙洲商务酒店803房,将其携带的冰毒及其制作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提供给吸毒人员林某丁、林某丙、黄某乙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毒品冰毒和吸食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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