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2日、2004年4月30日,被告分三次从其有关业务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取走该部队应付给其的煤款24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取暖用煤合同后,原告向其购买煤而所欠煤款是原告让其代领的24万元给付的,不存在返还给原告,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北京市做煤生意,原告与其妻子李某珍开办的企业为北京全成旺建材经销中心,被告经营煤店。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业务交往和经济往来频繁。2003年7月14日,原告以北京欣鑫实业公司名义与中国人解放军总参下属x部队签订《取暖用煤订购合同》一份,约定x部队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向北京欣鑫实业公司订购总价为24万元的取暖用煤。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煤,由其和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取暖用煤送到部队,履行了该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此后x部队分三次将货款转付到原告开办的北京全成旺建材经销中心,共计24万元。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2日、2004年4月3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转帐支票,并分三次取走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煤款,共计24万元。2004年5月22日双方最终结帐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以上结算,下欠总计煤款x元”,但对所争议的24万元煤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已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结帐单、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以北京欣鑫实业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下属x部队签订《取暖用煤订购合同》后经授权成为合同当事人,理应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该争议的24万元也应归原告所有,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购买被告的煤而使取暖用煤合同得以履行,此时,原、被告之间另形成了买卖煤的合同关系。此后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部队转帐支票并取走煤款24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4万元煤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对争议的24万元已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此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