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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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亭,男。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XX,男,住平顶山市X镇乡。

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陶某某犯罪所涉资金x.0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为此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曹镇信用社临时工陶某某利用其信贷员身份,在明知个人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其中,以私自开具储蓄存款凭条的形式吸收陶某村委会及陶XX、魏X等92户村民x元,以借条形式吸收王XX、臧XX、王XX等x元。

二、曹镇信用社临时工陶某某利用其信贷员身份和职务便利,于2006年5月份以李秀丽的名义从曹镇农信社领走贷款资金x元挪作它用;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陶某某以“收贷不入账”的方式,收回陶X、陶XX、朱X等33名贷户共计x元的还贷本金挪作他用,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曹镇信用社。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其担任曹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在明知不允许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陶某某利用其担任曹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某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收回的贷款用于发放贷款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仅是其未及时以信用社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的部分。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陶某某辩解其吸收的存款没有全部存到存款账户上,一方面是为了完成收取利息的任务,将其中的一部分交到利息账户上了,另一部分用于发放贷款了,即所有的存款都用于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工作上,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也仅是其中未及时以信用社的名义办理相关信贷手续的部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称其上述的做法都是为了完成曹镇信用社的工作任务所采取的变通做法,其没有因私事动用上述款项,错误之处是未及时办理正规的存款、贷款手续。关于其用借条、欠条形式吸收的资金,陶某某称也是揽储的一种形式,通常其会在之后换取正式的存款手续,但本案中的这部分其未按约定为相关存款户办理正式手续。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曹镇信用社客户经理,有进行储蓄揽储权利。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其担任曹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及职务便利,向村民收取存款,没有入到曹镇信用社法定账户上,其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及收贷不入账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至2008年元月,陶某某用其持有的空白全国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以在凭条上加盖个人印章或个人签名形式,向村民开具定期存款凭证,共收取陶某村委会、陶XX等陶某村X村民92户现金x元。2005年至2008年元月,被告人陶某某以向王XX、臧XX、王XX等10人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共收取臧XX、王XX等人现金x元,其中借陶XX的2.9万元、借陶XX的4.2万元、借王XX的2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陶XX的7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臧XX的7万元有个人担保(已还3万),借王XX的9万元陶某某在借据上标注“沙场之事”。

二、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其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于2006年5月份以李XX的名义从曹镇农信社领走贷款资金x元挪作它用;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陶某某以“收贷不入账”的方式,将收回的陶X、陶XX、朱X等33名贷户共计x元的还贷本金挪作他用。上述款项共计x元至今未归还曹镇农信社。

被告人陶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储户吸收存款、借款、挪用收回贷款户资金共计x元,此款被被告人陶某某以借贷形式借贷给陶某村X村民54人,借贷出资金x元,向曹镇信用社垫付贷款户到期贷款利息x.55元,被告人陶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供述:从2000年起,一方面为了完成收息任务,另一方面为了给别人贷款,三是为了自己用,我和我爱人生病住院,大儿子结婚,我家盖房子,小儿子读书上学都需要花钱。我以信贷员的身份自己私下吸收曹镇X村及邻近几个村大概60户村民的钱160万元左右,当时我给交款的村民出具存款凭条,内容大部分是我写的,很少一部分是我爱人毛X和我大儿子陶X写的。他俩代开的原因是个别存款到期了,重新开一张存款凭证,只是换换票(日期换了),实际上业务都是我开展的,钱也是我收了。存款凭条是我从曹镇信用社拿的,上面盖有我的私章,有的加盖有“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陶某信用站”的印章。陶某信用站大概是2005或2006年底停了,原章已经上交了,为了私下吸收存款,我自己私刻了这枚印章。有90万左右我以还息的形式交到信用社了,50万左右贷给别人了,另外25万左右自己用了。我明知个人是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我应该把吸收的钱上交曹镇信用社。我私下吸收存款没有向我的领导汇报过。我把吸收的存款放贷给别人是为了挣利益。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在平顶山市守所的供述:我不把吸收的存款交到信用社办成存折给村民是因为一是办正规的贷款手续太麻烦,而且主任也不一定批准,二是为了自己用一些,三是为了完成利息任务。我在吸收存款期间,没有建正规的账册,放出去的贷款别人给我打条,吸收村民的钱我给他们打存款凭条,有时用本记一下流水账。别人给我打的条,有的已交给信用社了,我家里可能放的还有。吸收村民的钱有的开的一联,有的开两联,我留一联放在我家了。记流水账的笔记本其中有的页数被我撕了,撕掉的页数可能交到信用社了。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吸收陶某村村委会、陶某村X村民存款x元(看过由村X村委会提供的存款条后供述)。我所开具的存款条上的笔迹不是一个人是因为我让我爱人毛X、儿子陶X代开一些。其中刘XX一笔1500元,谷XX一笔1万元,胡XX一笔2000元,朱X二笔分别为500元、1000元,石XX一笔1000元,刘XX二笔分别为4000元、4000元,陶XX二笔分别为4000元、1000元,以上10笔共x元是我老婆毛X打的存款条。其中李XX二笔分别为5000元、5000元,唐XX一笔x元,以上三笔共2万元是我儿子陶X打的存款条。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借陶某付2.9万元,借陶XX8.2万元(已还4万元,还欠4.2万元),借陶|XX7万元,借王x元(其中10万元没有借条),已给他2.6万元,应该把这2.6万元减去,实欠他x元,借臧XX18万元,其中1万元没有借条,其中2007年4月30日,我借臧XX10万元钱,和臧一起在南环路市人才交流中心西边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转给曹镇X村信用社X万元用于抵我的利息任务,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我于2008年1月1日给臧XX补打了借条。但臧于2006年元月27日从我这里拿走3万元,现欠他15万元(看过上述人员提供的借条后供述)。我和臧XX、王XX、陶XX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只是借了他们钱。和陶XX、陶XX约定了借款利率,陶XX是月息1.5分,陶XX是月息1分。我向陶XX和陶XX付过利息,但没有具体算过。

我吸收村民存款x元,借款x元,共计x元,给曹镇信用社垫息90万元左右,借款给农户50万元左右,自己用的有25万元左右。余下的款项一部分用于拉存款、要贷款花销上了,其他的想不起来了。我借贷给农户有的打有条,有的没有打条。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还借过市哮喘病医院的王XX(女)1万元,以前还借他3万元交股金了;借高压开关厂的李XX4.2万元;借曹镇人史XX六5万元,还他2万元,还剩3万元。以上除李X的1.2万元没打条外,别的都打有条。上述三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都是朋友借的钱,没付过利息。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社主任王XX调任曹镇信用社任主任后(2005年5、6月份),他要求必须完成收息任务,必须以现金形式交利息,我从那时候开始垫息。我垫息后信用社给了我还息证明,但因为时间长了还息证明保存不完整,有的找不到了,现在最好是让我看看那些借款借据,通过辨认我知道哪里我垫的有利息。我事先没有给贷户说过垫息的事,我向贷户催要过利息,他们说没钱。因为怕贷户赖账,在催要过程中,我没给他们说我已替他们垫息了。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看过公安扣押的借条、借据后供述)借条方面,张XX打的借条(共63张)没用,与本案无关。2003年5月21日毛X借的5000元,2003年5月8日陶XX借的2000元,2007年8月7日、2007年7月12日陶XX借的9000元、1000元,李XX借的1000元(无日期),1999年5月12日陶XX借的400元,2005年11月11日X借的3000元,2003年3月20日秦X借的3000元,2001年11月29日秦X借的2000元,2006年1月25日毛X借的5000元,1999年5月10日陶XX借的604.97元,1998年8月1日李XX借的1300元,陶XX借的2000元(无日期),2001年8月9日陶XX借的1000元,1999年7月3日王XX借的1800元,2001年9月10日、2001年10月4日王XX分别借的x元共计2万元,2001年10月19日陶XX借的2000元,1998年5月2日王X借的1000元,2002年元月8日陶XX借的200元,2001年10月30日陶XX借的1500元,秦XX借的3000元(无日期,担保人魏XX),2005年6月5日毛X借的3000元,2005年10月28日毛X借的7000元,2002年11月14日陶XX借的9000元,2001年9月11日陶XX借的1000元,2004年10月12日庞XX借的5000元,2004年12月5日,庞XX借的2000元,2001年3月24日藏XX借的4000元,2001年某月X号陶X喜借的550元,1997年12月5日陶XX借的80元,2005年8月14日闫XX借的3000元,2001年6月21日李XX借的x元,2004年8月6日庞XX借的3000元,以上借条也没有用。有用的借条中有的是我自己写的,没有借款人签字,但是确实借给他们钱了。借据方面:2006年5月10日,陶XX的x元,陶XX的x元借据(2份),魏XX的x元(1份),这4份借据无用。也就是说有用的借条、借据再结合以前我书写的借款(欠款)户名单可以证明借款的去向,这些借款人有的给我打有欠条,有的没打欠条。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吸收过刘x元存款(看过由刘XX提供的存款凭条)。我承认我吸收陶某村村委会、陶某村X村民存款共x元。李X的丈夫李XX共借给我4.2万元,一次8000元,一次4000元,这1.2万元未打条,另外3万元打有条。我借陶XX2.9万元,我借臧XX15万元,借王x元,共计x元,加上李X的4.2万元,共x元(这些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以月息1分、1.5分分别借陶XX4.2万元,陶XX7万元,共计11.2万元。我吸收的存款及借款为曹镇X村信用社垫息90万元左右。借贷给农户有50万元左右,自己用25万元左右。余下的款项一部分用于拉存款、要贷款花销上了,另外的想不起来了。我借贷给农户的钱有的打有条,有的没打条。我为了还存款人的钱而高息借款。我吸收存款后又借贷给农户,又给信用社垫过息,期间没有建账。我吸收的存款及借款没有还给存款人、被借款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陶某信用站”字样的印章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刻的了,那枚章早就找不到了,我以前(1991年—2005年底)是该站的负责人。村民及被借款人在我这里存款及借款给我的原因是:1、我是曹镇X村信用社的职工,他们相信我;2、我们之间相互帮过忙。我当时还给他们说我有任务(指揽储任务和完成收息任务)。我也明知个人不允许吸收存款。我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的原因:1、是为了自己用钱;2、是为了完成收息任务,以便拿到奖金及足额工资;3、是为了借贷给别人,我吸收存款的时间是2000年—2007年。我对不起给我钱的人,我对我做的事非常后悔,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记得陶XX已把2000元领走了。董XX说她在我那存有2000元,他可以提供存条。2005年5月16日,刘XX在曹镇信用社贷了3万元(我经手办的),因当日是曹镇X村信用社两主任交接日,后来的主任非让我还这x元贷款,我于2005年12月7日还了这3万元贷款及利息。2006年5月15日,我又让刘XX办了一笔3万元的借款手续,想从曹镇信用社贷3万元,以抵我替刘XX还的3万元贷款,但是王主任不批,就这样刘XX欠我3万元。我也找刘XX要过钱,刘XX在借据上也签有字。刘XX没给我打欠条。周X是我村的,在我那里用3万元贷款,但已在曹镇X村信用社办了2万的正规借据,他还欠我1万元,另外还欠我利息3348元,周合打有条。陶XX给过我5040元的利息。魏XX的爱人陶XX还给我2000元的利息,本金没还我。我不欠陶x元,陶XX的爱人魏XX在我那里办有贷款手续。我每次找陶XX要利息款,他都说没钱,我没有收过陶XX交的3、4千元的利息款。陶XX给过我150元利息款。张X以他侄子张XX的名义办有借据,想从信用社贷2万元,但没贷出来,借据手续我拿着,我给他2万元,等于张X欠我个人2万元,张X给过我1000元利息款。陶XX给过我1000多元的利息款,我给他有还利息的手续。

2006年,臧XX给我7000元利息款,2007年给过我1万元利息款,这两年臧XX交的利息款超过x元的部分是我垫的息。另外,臧XX给信贷员高XX一笔利息款,大概是7、8千元,2006年以前XX防正常清息。陶XX欠我6000元,他没有还过我钱。李XX以陶XX的名义办有借据,但没有从信用社贷出款,我借给他x元,他还过我5000元,也给过我3000元利息款。

我和王XX有经济上的往来,双方借款、还款都没打条,我俩的账说不清,以后我俩再算账。陶XX借过我1万元(双方没打条),陶XX也给过我7000元钱,但我又给他了(我们双方没打条),陶XX还欠我1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陶X借我2万元,并打有条,之后分两次还我5000元,至今仍欠我1.5万元。藏XX于1999年借我9000元,2007年底还我5000元,还欠我4000元,我们双方都没有打条。刘XX欠我1000元,我们双方没有打条。陶XX欠我2000元,我们双方没有打条。李XX借我9000元没打条。陶XX欠我的6000元,以条子为准,是多少就是多少。陶XX借我4000元,我老婆毛X拿走2000元,现欠我2000元。魏XX说借过我3000元,后来又还我,但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这账我们随后算,具体情况我也记不清了。陶XX存我这里5万元,但她已经拿走了,她还欠我2万元,打的有条。臧XX借我的1.5万元至今没还我,他打的有条,另外4000元借条已没用了。臧XX借我3万元,他打的有条。陶XX借我1万元,后还我5000元,现欠我5000元,我们双方没有打条。李XX借我2000元,后还我1000元,还欠我1000元。程XX原欠我4000元,现欠我600元。陶XX欠我1000元,我欠他600元餐费,现欠我400元。陶XX分多次从我那拿走3万元(有时是他老婆王XX去拿的钱),他俩从我那借钱有时打有条,有时没打条。张XX欠我1000元,没打条。魏XX、刘XX欠我5.5万元,刘XX的5.5万元是以前打的条汇总后形成的,魏XX的1.5万元应该有条。大概是1997年、2007年我丢过两次工作包,有的借条、借据在包里放着,这些借条、借据丢失了,因此有些借条、借据找不到了。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上几次供述的垫息90万元依据是:曹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定的每月4万元完息任务数,2年半是120万。期间有的月份没有完成任务,这样我估算应是90万元左右。这90万元垫息包括,2006年3月份任XX开利息票入他会计帐的利息,2006年3月份江XX入他会计帐的利息(2006年3月份我们三人合开票共15.4万,别的月份不存在和开票的情况),我两年半来开的利息票。以前我勾对号的垫息数是贷户真欠的垫息数,没勾对号的有三种情况:1、是贷户正常付息,2、为垫息所办借据产生的贷款利息,3、自己收回贷款所垫的利息。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从王XX(x元)、臧XX(15万元)、陶XX(2.9万元)、陶XX(7万元)、陶XX(4.2万元)、李X(4.2万元)、陶X等人处拿走共计x元。我拿这些钱时,我说我有任务需要完成。他们给钱时说:你先给我打借条,随后办成存折送过来。我当时同意给他们办存折,但钱拿走后我又用于垫息、借出及自己花费上了,没有及时给他们办存折,到后来我出事了,存折也办不成了。期间他们找过我要钱,而且经常打电话催要,说要么还钱,要么送存折。我一直往后推,一直没还过钱,也没有给他们送存折。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任XX垫息名单上的利息款是我出的钱,但有的贷户后来把利息款给我了,任XX不知道。邢铺村的垫息款以我在“邢铺村贷款收息记录明细”上标注的为准,另外褚庄有几户也是我垫的息。(看过任XX提供的垫息名单后供述)

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为了完成任务,从2005年5月份开始现金垫息了。

陶某某关于挪用资金的供述:

2006年5月30日,我以李XX的名义从曹镇信用社贷出1.5万元,借款借据是我自制的。借据上不是李XX签的字,是我签的,加盖李XX的印章是我自己私刻的。至于在哪刻的章,我记不清了,现在我也不知道印章弄哪了。这1.5万元是我自己使了,是还别人帐了,还谁的帐了,记不清了。这1.5万元贷款利息是我自己清的。

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我以“收贷不入账”的方式,收回陶X、陶XX、朱X等33名贷户共计x元的还贷本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上述款项共计x元至今未归还曹镇农信社。

2、陶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陶XX、李XX、田X等的证言,证明在2000年至2008年元月之间,被告人陶某某以信贷员身份收取他们的现金后向他们出具存款凭条,作为他们存款凭证的事实及共收取他们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臧XX、王XX、陶XX等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至2008年元月之间,被告人陶某某以借款方式,吸收他们现金共计x元。

4、证人陶X、朱XX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以其名义在曹镇信用社贷款并没有交给其使用,而是由陶某某个人使用及陶某某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从贷款户收回贷款未交曹镇信用社而由陶某某挪用资金x元的事实。

5、证人陶X、毛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私自拆借款项用于垫息。陶某某所收款,其家人及其所在的曹镇信用社不知去向,由被告人陶某某自己支配。

6、书证:(1)被告人陶某某外借款一览表,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共出借给陶XX等54人现金x元。(2)陶某某向曹镇信用社垫息清册,证明陶某某共替贷款户垫息x.55元。(3)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陶某某抓获经过;(5)曹镇信用出据证明二份,证明陶某某系曹镇信用社临时工,一直从事信贷工作,曹镇信用社未刻过“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陶某信用站”印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印过该印章。(6)被告人陶某某向储户出据的存款凭条;(7)被告人陶某某向出借人打的借条和欠条,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收取存款和借款的事实。(8)有关储蓄凭证、担保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将吸取资金借贷给村民的事实。(9)其它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现金收条、银行卡利率表等,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它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辩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私自利用其持有的农村信用社空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现金收入传票、存款凭条、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凭条及在上述凭条上签名或者加盖其本人印章的形式吸收92户资金x元,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吸收李X、陶X等户资金x元,通过上述两种形式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x元,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陶某某至今拒不将其吸收的公众存款退还,给储户造成巨额损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其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为完成曹镇信用社揽储任务所采取的变通作法。经查,被告人陶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上未加盖曹镇信用社的公章,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欠条明显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且事后未得到曹镇信用社的认可,故被告人陶某某关于其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陶某某将吸收资金中的90余万元用于垫付曹镇信用社利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某未将其吸收的资金上缴曹镇信用社的储蓄存款账户,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利用其担任曹镇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在2000年至2006年间采取收回客户贷款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及在2006年以李秀丽的名义套取贷款的方式,将曹镇信用社的x元现金挪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某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陶某某至今未将挪用的款项归还曹镇信用社,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兼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执行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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