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长寿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海均,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服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乐加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在湖南省邵东县城内经营“名乐”品牌鞋、服,货款的支付方式每次出货前被告必须将货款汇往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发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如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然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名乐加盟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4、李某欠货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株洲市名乐总代理即原告徐某与被告签订《名乐加盟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所进货物在湖南省邵东县销售,货款的支付方式每次出货前被告必须将货款汇往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将货物发给被告,但被告有时未能及时向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酿成纠纷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接受标的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的违约条款,也没有提供别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支付x.5元货款给原告徐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2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46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号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婷
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