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6年3月X号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4月份,张某承揽劳保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协议。工程于2002年5月完工,2002年6月4日,劳保局对张某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决算表由张某制作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劳保局持该决算表让辉县市城建局工程办审核后,认可工程总造价x.62元,张某对决算总额没有异议,劳保局单位建楼领导小组负责人在决算表上签字后存放在劳保局单位档案室。后劳保局陆续付给张某工程款x元,下欠x.62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张某自愿放弃追要欠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为劳保局装修办公楼,双方虽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有劳保局单位干部证明,张某为劳保局装修的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劳保局向张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张某请求劳保局支付下欠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张某自愿放弃向劳保局追要欠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劳保局辩解其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没有决算,不认可张某提供的决算表中的决算数额,要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劳保局对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其又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张某的主张成立,故对劳保局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张某装修工程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二、准予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辉县市城北装饰装修部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张某只是该笔业务的照头人。被上诉人张某仅陈述“当时是以辉县市城北装饰装修部名义承揽的工程,该装修部是张某开办的,后注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张某能代表辉县市城北装修部。2、证人秦玉生所陈述的决算与张某提供的决算单不是一回事,该决算单上没有我们单位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公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双方有多少工程款未结。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张某单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工程款数额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张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不容质疑的客观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是以“辉县市城北装饰装修部”的名义承揽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是合法的。2、关于工程总造价,原审法院依据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认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秦玉生以及该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小组成员韩素霞、付改梅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从上诉人劳保局二审提交的张某收工程款以及材料款的证明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劳保局也是与被上诉人张某本人进行结算的,故上诉人劳保局上诉称自己系和辉县市城北装饰装修部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某只是照头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劳保局办公楼装修时的原法定代表人秦玉生证明工程决算后决算单存放在其单位档案室内,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劳保局下达举证通知书,释明案件利害关系后,劳保局仍拒不提交,可以推定张某关于装修工程决算数额为x.62元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劳保局二审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委托所做,且被上诉人张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张某认可共收到工程款39万元,现上诉人劳保局主张又支付张某工程款5万元,但是,对这5万元是否包含在张某认可的39万元之内,上诉人劳保局不能提交全部付款手续予以核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