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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有暴力行为,打骂、虐待原告。2010年3月1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便认为双方的性格不和,与介绍人说不同意结婚,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诉说自己的不幸,博得被告对原告的同情,使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前又通过媒人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婚后原告称自己身体不舒服,让被告四处借钱给原告看病,致使被告外债累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承担被告给原告看病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0年5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及承担被告给原告看病的债务。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让原告返还彩礼款及承担被告给原告看病的债务,原告均予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足有效的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为有利于双方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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