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郏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19时我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X路段时突遇正前方道路上堆放的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沙堆,我急向左打方向不料连人带车倒在对面车道上,与相向行驶的孙显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我重伤,车上乘客薛某兴、李某虎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向薛某兴家人赔偿损失16万元(占事故损失的60%)向李某虎家人赔偿损失10万元(占事故损失的60%)我自己损失x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未尽到自己养护的公路正常的管理、维护义务造成的,如果郏神公路上无此沙堆,如果即便是有沙堆有警示标志,本次事故也绝不会发生,故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过错赔偿责任,包括我在内的损失共计x.60元(其中薛某兴家人40%的损失x元,李某虎家人40%的损失x元,本人40%的损失x.6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诉讼请求:1、关于所述的交通事故,郏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显锋负次要责任,这是有法律效率的证据,没有认定其他第三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起诉公路局承担责任缺乏文字依据;2、薛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同时此三轮车不能拉人,故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薛某某自己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9时,原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段时突遇前方道路上堆放的沙堆,即向左打方向与相向行驶的孙显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受伤,后原告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薛某某的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并造成车上乘客薛某兴、李某虎死亡。2008年12月11日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显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张,金额为x元;2、误工费x元÷365天×180天=6569元;3、护理费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x元÷365天×76天×2人=6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2280元;5、营养费76天×10元=7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1%+3%)=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车辆(财产)损失费345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评估费11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6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原告赔偿薛某兴家人16万元,李某虎家人10万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x.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一份、(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郏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两张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段时突遇正前方道路上堆放的沙堆,原告就急向左打方向,不料连人连车倒在对方车道上,与相向行驶的孙显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薛某某多处受伤,对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公路上堆放的沙堆,郏县X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对道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郏县X路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郏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30%,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应自己承担70%即x.3元,被告郏县X路局应承担30%即x.7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薛某某x.70元。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