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春某日,被告人卢某伙同赵某龙(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洛阳市伊川县伊登煤矿仓库,用携带的钢锯盗窃50型矿用电缆1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40元。
2、200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赵某龙、刘某、何志洋、赵某波(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一初中,用携带的钢锯将电教室后窗户铁条锯断后,入室盗窃联想牌天启电脑主机18台,惠普牌电脑主机4台,联想牌512M内存条2根,联想牌CPU1个,联想牌显卡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张某乙伙同赵某龙、高某(已判刑)、何志洋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用携带的钢锯盗窃200对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5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卢某系2011年6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被告人张某乙系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新郑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赵某龙、高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杨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春某日,被告人卢某伙同赵某龙(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洛阳市伊川县伊登煤矿仓库,用携带的钢锯盗窃50型矿用电缆1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40元。
2、200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赵某龙、刘某、何志洋、赵某波(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一初中,用携带的钢锯将电教室后窗户铁条锯断后,入室盗窃联想牌天启电脑主机18台,惠普牌电脑主机4台,联想牌512M内存条2根,联想牌CPU1个,联想牌显卡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张某乙伙同赵某龙、高某(已判刑)、何志洋预谋后,到登封市X村,用携带的钢锯盗窃200对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5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卢某系2011年6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被告人张某乙系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新郑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赵某龙、高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杨××、孔××、宋××、张××、贺××、王××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张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刘某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