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塘宅X号二楼暂住地隔壁被害人张帅住处,撞门入室的方法,窃得张帅人民币100元。
2010年8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至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塘宅X号二楼暂住地隔壁被害人张帅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张帅人民币200元。
2010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塘宅X号二楼暂住地隔壁被害人张帅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张帅人民币200元。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作案时被群众扭获,后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裕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吴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