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国风德赛(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长岭时被交警拦截检查。交警当场从其所驾车副驾驶位抽屉内缴获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1包及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144.5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理化检验报告,抓获材料,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提出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内容太过于相同,其诉讼权利未得到保护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持有的毒品未以纯度折算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