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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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又名罗X,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罗某丁之母。

辩护人刘某戊,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罗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9月24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因被告人罗某丁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罗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罗某丁及周春、刘某、袁某己(均另案处理)在隆回县X镇颜公庙一网吧玩耍后,周春提议去“搞钱”(指抢劫),罗某丁、谢某等五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谢某伙同罗某丁、周春、刘某、袁某己等五人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村加油站前面往隆回县城方向的上坡路段,碰到正走路回家的高坪镇中学学生袁某己、刘某,谢某、罗某丁、周春便下车对刘某、袁某己进行殴打,后由谢某逼问袁、刘某人要钱,见袁、刘某人身上没有钱,谢某便将袁某己身上一台诺基亚5230手机抢走。得手后,谢某、罗某丁等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己、刘某庚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被抢手机公安机关扣押后已于2011年5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袁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罗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袁某己、刘某庚陈述;证人刘某明、袁某己、罗某辛、彭某壬、罗某癸、罗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族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谢某的父亲谢某贵与被害人袁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己强、被害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贵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己、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各300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谢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被告人罗某丁平时表现较好,其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对罗某丁予以帮教,并向法庭提交了帮教方案和措施。

上述事实,有高坪镇X村委会《关于罗某丁在我村表现和对他帮教、矫正措施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罗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罗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罗某丁抢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两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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