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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职业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业同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做家务,喜好赌博,致夫妻感情不睦,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2月分居至今,故请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王某提供证据有:1、吝店镇X村民委员会与吝店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1986年10月份登记结婚。2、吝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3、吝店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王某贷款x元。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经过长达近两年的了解后,于1987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二人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原告所述我诸多不是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一直同某、同某、同某,并非是2009年2月分居,而是2011年3月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因此,我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我愿意尽到做妻子的责任,故请判决不准离婚。另外,我二人共同某活期间,借韩某村信用社贷款x元。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1986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均已成人。共同某活期间,夫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能够相互容忍,共同某养子女长大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五年,共同某活时间较长,婚后虽有吵打,但能够互谅互让,且生有两个孩子,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计奔波,两地分居时间较长,致使二人缺少沟通和理解的机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诉争事实属于家庭内部矛盾,通过沟通容易得到化解,且被告马某愿意改正缺点,争取原告王某的谅解,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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