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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张某丙、韩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址、职业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址、职业略。特别代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丙、韩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丙、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9日为二被告合办的养鸡场供应饲料,经结算二被告应付我饲料款x元,已清偿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我饲料款x元及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至饲料款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有:

欠款收料单三份,证明原告范某给被告张某丙、韩某丁供应鸡饲料的数量、单价等。

凭信乡饲料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与凭信乡饲料厂没有隶属关系,是独立的经销商。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与韩某丁是夫妻关系。

养鸡户王麦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范某为凭信乡X村的其他养鸡户提供饲料后的付款情况。

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家有一辆三轮车,受范某指派给人送饲料。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凭信饲料厂未向二被告承诺销售鸡,原告范某从销售饲料中赚取差价,是独立的经销商。

被告张某丙、韩某丁辩称,2010年10月份,我二人合办养鸡场,与凭信乡饲料厂达成饲料供应协议。随后,饲料厂的业务员韩某丁具体供应饲料。我二人与范某无任何经济关系,范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诉争饲料每袋少八两。且我们向原告付款后,原告未打收条。

被告张某丙、韩某丁提供的证据有:

王麦囤证明一份,证明韩某丁主管饲料,刘某主管销售鸡。

证人杨某平、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与凭信乡饲料厂协商饲料买卖事宜。

二被告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凭信乡饲料厂的证明是在庭前补开的,该厂负责人当初并未言明饲料厂和原告范某的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卖囤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刘某戊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戊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刘某己证言无异议。

原告范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杜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杜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

经审理查明,凭信乡饲料厂为销售饲料,该厂负责人和饲料经销商及饲料用户在饭店聚会时,口头说明让范某之夫韩某丁销售该厂饲料,由刘某销售鸡,但该厂未与韩某丁、刘某、及饲料用户签订合同。此后,饲料用户均由韩某丁之妻范某处订购饲料,由范某雇佣他人与车辆将饲料运至用户家中。鉴于实际经营情况,一般情况下,养殖户在出售鸡时,范某为收回饲料款,直接从收购鸡的人处扣回用户所欠饲料款,范某和养殖户长期以来按此交易惯例执行。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9日,共计由原告范某送到二被告处饲料3955袋,按袋计算价格,合计x元,截止诉前,范某共收回饲料款x元,下欠x元未收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及所在村X乡饲料厂在聚会时承诺用该厂饲料,但双方并未签订实际合同,二被告与饲料厂并无实质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范某从凭信乡饲料厂购进饲料后,取得了饲料的独立处分权,且原告范某销售给二被告鸡饲料,并扣划了部分饲料款,足以说明双方是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故原告范某是合同相对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主张某丙告凭信乡饲料厂承诺销售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对本案饲料合同的履行形成抗辩。本案饲料的买卖是以袋为计算单位,并未以实际的重量计算价格,二被告主张某丙袋鸡饲料少八两之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之行为给原告范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范某主张某丙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某丙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韩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某x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张某丙、韩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卫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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