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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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无号牌泰山25型拖拉机,在檀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K+500M处(武汉市X村路段)时,遇同向苏x号江淮牌货车停在右侧路边,被告人钱某在超越苏x号江淮牌货车时,拖拉机挂车左侧车轮轮轴与对向谢某驾驶的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轮相撞,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失控驶向路左,并向右侧翻倒在地,其驾驶室前部正面撞击路边树干,致两车受损,谢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谢某系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更换车身和车架的机动车,超过核载质量,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路段,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以致发生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超速超载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钱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崔某、张某证言,武汉理工大理工汽检[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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