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与魏干辉、“阿冷”(另案处理)及桂阳县X村的刘某丙、李某庚、杨某某、蒋某、李某丁(五人已起诉)等人在桂阳县“中国城”歌舞厅玩耍。被告人刘某乙看见与李某庚有仇的吕某某(绰号董X)也在“中国城”里面,便主动告诉了刘某丙,刘某丙马上告诉李某庚,李某庚请求刘某丙等人一起帮忙去砍吕某某。刘某丙等人遂向刘某乙借砍刀,随后刘某乙安排人送了几把砍刀交给李某庚等人。李某庚、刘某丙、杨某某、李某丁、蒋某等人在“中国城”将吕某某砍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丙、李某庚、杨某某、李某丁、蒋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戊、侯某、彭某、何某己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了犯罪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庭审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