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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下午14时,被告人魏XX在本组刘家沟小地名登田处,用打火机将路边干草点燃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85公顷,折合活立木蓄积1100.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孙某、唐某乙、李某丙、唐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林区点火烧干草,引发森林火灾,其中林地面积3.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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