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田XX酒后无证驾驶渝x面包车,从龙池小学沿319国道线行至中和镇X路七星加油站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鉴定中心鉴定,田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刑事案件登记表;②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③证人田某证言;④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⑤血液提起笔录和检查笔录;⑥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钟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