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1978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某,男,1974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某在中国银行宁波三江支行存款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赵某在中国银行宁波三江支行存款x.4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