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白某(曾用名白X),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白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白某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清单)。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高龙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