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世)坤,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郑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陈军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将492件加工绒存放在被告厂内,每件重85公斤,共计41.82吨,每吨价值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货证明。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批加工绒,被告却拒绝返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加工绒492件或赔偿损失x元。
被告郑某坤辩称,20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连续买卖棉短绒关系,期间原告欠被告货款50余万元,后原告分五次偿还货款35万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原告因经营生意借被告现金x元,原告亲笔出具有欠条,原告合计共欠被告x元。2008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用492件棉短绒作质押担保,待棉短绒销售后,货款归被告所有,用以冲抵原告欠款。2009年8月,被告在通知原告欲将棉短绒变卖以折抵所欠货款情况下,原告仍未还款,被告无奈将492件棉短绒以每吨2700元出售,共售x元,冲抵了原告的部分欠款。综上,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在原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处分质押物并已通知原告,不构成侵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事实;2、收条三份,以证明加工绒2010年度的销售价格情况。
被告郑某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批加工绒销售后货款归被告所有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现金x元的事实。
另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有鄢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郑xx、马某、郑xx笔录各1份、帐单1份及收料单1份,制作调查牛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名字不是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申请鉴定,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销售加工绒的时间与其销售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加工绒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牛xx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帐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质押担保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原告认可收料单中记载加工绒的数量及价款,故收料单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虽对调查牛发亮笔录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4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坤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492件加工绒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存货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载明:“证明郑某坤厂里存郑某加工绒肆佰玖拾贰件(492件)。存货人:郑某坤2008.9.X号”。后被告称其于2009年9月,将492件加工绒,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共计40.3吨)予以出售,共售款x元,用以折抵原告所欠其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属有原告名字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存放的加工绒在销售后货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名字并非其所书写,被告未申请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在销售加工绒前已通知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认可492件加工绒共计40.3吨,每吨2700元,要求被告郑某坤赔偿加工绒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将其所有的加工绒交予被告郑某坤保管,郑某坤为郑某出具有保管证明,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保管物,而其却擅自将保管物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形成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借款x元予以抵销,因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492件加工绒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郑某负担1164元,被告郑某坤负担2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