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并将被告所有的一辆比亚迪汽车(牌号为豫x)质押给原告,如一方违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避而不见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0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比亚迪汽车(牌号为豫x)质押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如到期被告孙某某未全额还款,孙某某应付给张某3000元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将车牌号为豫x比亚迪汽车的行车证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机动车质押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迟迟不予偿还,对造成这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和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