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2月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同案人陈金灿、陈元狮(均已判刑)在盖尾镇X村田头店新鸿鑫酒家X房间吃饭。期间因同案人陈金灿与服务员林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同案人陈金灿、陈元狮与林某的哥哥林某1及被害人林某2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林某2左手腕被砍伤。之后,被害人林某2退至酒家三楼仓库躲避,被告人苏某及同案人陈金灿、陈元狮就踢、砍仓库及仓库卫生门,并毁损仓库中财物。后被告人苏某持刀威胁服务员把三楼铁门打开,三人逃离。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酒家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676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林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林某2及家属的谅某。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2陈述、同案人陈金灿、陈元狮供述,证人林某、林某1等人证言,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谅某、投案证明、帮教证明、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2005)仙刑初字第X号、(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一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能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苏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予以谅某。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