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0年1月15日以(2010)洛法指字第X号指令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令本院管辖。关于地域管辖问题,2010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某某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3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川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某,被告称其在新疆库尔勒市种植的香梨如何具有发展前景,并请原告投资,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游说,四处筹集资金,累计汇款300万元给被告张某某,有汇款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为证。双方在2005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每年付给原告120万元收益。然而四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先是以梨园遭灾为由,拒绝给付;后被告又以该款不属于原告所有,而属于原告的弟弟胡某所有为由,分文未付,推脱至今。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从2005年9月28日起按每年120万元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完毕。4、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它经济损失x.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在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三条,系对原告收益的保底约定,依法属无效条款。第二,原告胡某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原告胡某违约。第三,鉴于原、被告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是适宜的。
在庭审中,原告胡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到原告胡某300万元资金的收据;证明原告胡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注入资金300万元的主合同义务。2,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胡某享有注入资金后每年获得120万元投资回报的权利,该权利期限为20年。上述两组证据还综合证明,被告至今六年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义务为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起诉后,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各项交通、住宿等部分费用的票据一组,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共计x.5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张某某确实收到了胡某300万元的资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譬如飞机票、汽油费等无法确认用途。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他人介绍,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被告张某某提出其在新疆库尔勒市种植的香梨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要求原告胡某注入资金。双方经协商,胡某筹集资金300万元,从洛阳市汇给被告张某某,2005年9月28日,张某某向胡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胡某投资香梨生产种植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0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胡某向张某某注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张某某在库尔勒地区自有梨园的香梨种植,胡某全权委托张某某种植;二、胡某积极参与香梨的销售,积极开拓市场,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做好销售工作,不得销售第三方产品;三、张某某保证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胡某人民币120万元作为收益,如有超出利润归张某某所有;但因自然灾害、种植技术等因素所造成的减产、绝收,责任归张某某,与胡某无关。四、合同期限贰拾年整。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五、合作期限内,双方不得私自中断合作。如张某某违反,自愿承担罚金壹仟伍佰万元,退回本金,合作终止;如胡某违反,本金归张某某,并承担罚金壹仟伍佰万元。此后,被告张某某没有向原告胡某支付每年120万元的收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以何种方式要求过原告胡某履行合同第二项的义务。原告胡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每年120万元的收益,未果。最终引发本案。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x.5元;此款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在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还查明,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的人民币贷款5年以上的基准利率平均为年利率7.1%。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表明了胡某向张某某注入资金300万元的投资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或股东关系。该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了胡某有按照被告指定区域参与销售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张某某没有指定、原告胡某也未实际参与销售;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每年固定收取120万元的收益,却不参与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另约定“因自然灾害、种植技术等因素所造成的减产、绝收,责任归张某某,与胡某无关”,原告胡某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规避了风险责任;该约定属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经营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约定,本院确认该约定无效。该合同书名为注资合伙,但与合伙的实质相悖,更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故双方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约定实属利息性质的每年固定120万元的收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胡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在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张某某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300万元、支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胡某的第3项诉求,因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返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1%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其它损失x.5元。
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