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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代理人余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份我带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路费外,下欠人员工资x元未付,并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x元的欠条是我2007年12月19日上午打的。下午项目部付给我钱后,我就将钱付给原告,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共付x元。这张欠条我当时没有收回来,我有原告出具的x元的收条。现在我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是“今欠到张某甲人工工资x元整。张某乙,2007.12.19”。用于证明被告拖欠人员工资x元;2、邮政专递回执5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通过邮局向被告催要欠款;3、工人考勤表复印件4份、工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经结算被告应付工人工资x元,已付x元,下欠x元;4、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证人朱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了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结算情况。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原告签名的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张某乙人民币x元整,此款为本人所包张某乙模板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以后与张某乙无任何经济关系,张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用于证明已付清原告欠款,以后无任何经济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予认可,但通过对证人的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人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表等复印件,综合考虑原、被告当时的结算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人员工资x元这一基本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份,原告张某甲带领工人到被告张某乙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中建大康工地上干活。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某乙应付原告张某甲人员工资x元,被告当场付x元,下欠原告人员工资x元。由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出具x元收条1张,被告又向原告张某甲出具x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雇工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的,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明知欠原告工资款x元,却付给原告x元,不符合常理;二、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合计x元正好与工程结算的数字相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实际支出费用135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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