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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淮滨县司法局离岗人员。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系被告张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0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张某丁及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戊于2007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被告见面礼、看家礼、压俭、送日条子、手封子等共计彩礼x元。现仍有x余元的外债没有偿付,给家庭经济造成很大困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1、被告张某戊经媒人仅收到原告方彩礼款x元,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价值x多元,嫁妆应冲抵彩礼款;2、原告王某乙和张某戊从2007年1月举行婚礼,至今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彩礼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掉;3、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媒人李某己(陈某的妻子)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看家1000元、压俭6600元、送日条子8800元。另外给被告张某戊买衣服和手封子2200元,共计x元。2、证人李某己、王某壬、卢某某、王某癸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2000元、压俭x元、送日条子x元共计x元。3、证人李某庚、毛某某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操办婚礼,借李某庚现金x元、毛某某现金x元。被告张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证人李某辛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戊收到原告方彩礼x元及部分衣物。2、被告购买嫁妆的票据及证明3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购买家俱4200元、电视机1台1800元、洗衣机1台800元、电动车1辆3200元共计x元。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人李某辛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证人李某己、王某壬、卢某某、王某癸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是原告方的近亲属,不是本案的媒人,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嫁妆的有关证据,原告对嫁妆本身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对原告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乙经媒人李某己夫妇介绍,于2007年1月30日(农历2006年腊月十二)与被告张某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看家礼1000元、压俭6600元、送日条子8800元合计x元。原告另给被告张某戊买衣服和手封子花费2200元。被告张某戊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沙发椅2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除电动车外,其它嫁妆均在原告家里。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7年底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两人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其提供的媒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方收到彩礼x元,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戊的嫁妆是用原告方所给的彩礼款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张某戊买衣服和手封子花费2200元应视为赠与,不再返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除嫁妆归原告所有外,愿意再退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3000元。

二、被告张某戊的嫁妆组合柜1套、沙发椅2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

三、被告王某民、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电动车1辆。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承担6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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