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有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兆某诉被告薄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及被告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薄某乙、刘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户口原因致使其无法在北京办理汽车信贷业务,经协商,双方在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名义购车人)办理所有购车和贷款手续,被告(实际购车人)支付购车款及向银行还贷。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北京中汽天元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了购车手续,同时办理了向北京市商业银行亚运村支行购车贷款手续。此后,被告将所购车辆开走。后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归还购车贷款、北京东方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已向银行垫付了贷款为由,判决原告向天元担保公司支付6万余元购车贷款。原告只是名义购车人,被告应当依约偿还贷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则有权向被告追索该笔贷款的全部。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确实在北京,但是,被告在北京没有通过原告买车,不管到任何城市,有钱都能买车,不存在是不是北京人。天元担保公司要求原告归还购车贷款,说明实际购车人就是原告,被告以前与原告从无来往,并不认识,被告在北京没有购车,因此,应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理由:证据1、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所签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实际购车人是被告薄某甲,名义购车人是原告兆某,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所有购车和贷款手续,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向银行还贷款,协议中有介绍人的签字和电话号码,合同后面附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天元担保公司起诉原告,理由是因原告没有归还购车贷款,天元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已向银行垫付了贷款,因此要追究原告的责任,2009年12月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天元担保公司支付6万余元购车贷款,该判决已生效。证据3、河南省洛阳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把车开回原籍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当时是车主薄某甲到洛阳办理理赔,这份证据主要证实,确实是薄某甲将车开回原籍,在本市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根据被告的父亲辨认,实际购车人“薄某甲”签名不是薄某甲所签。协议内容有违法之处,根据诉状所说,实际购车人应是原告兆某。北京东方天元担保公司起诉了原告,称原告没有归还购车贷款,间节证明了本案被告没有在北京购车。如果北京有规定外地人不能购车,根据诉状、协议推断,可能是兆某开走车辆又不还款,原告也没有提供将车辆交给薄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薄某甲收到了车辆。对证据2、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东方天元担保公司起诉实际购车人兆某,要求其返还购车贷款。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是无效证据。2003年9月17日的两张发票上表明施救费和停车费的交款人是兆某,而不是薄某甲,说明当时是兆某开车在洛阳出了事故,由车主兆某在洛阳办理的理赔手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成立。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2002年12月6日薄某甲在北京中汽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田野车一辆,因薄某甲属外地户口无法在北京上牌照,特立兆某为名义购车人,但该车归薄某甲所有,兆某对该车不负有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每月还款由薄某甲支付。所购车辆分期付款期限为5年。在条件允许时,兆某无条件协助薄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具体购车情况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履行了协议,尤其缺少被告实际提车并实际占有车辆的证据。
另查明,(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针对天元担保公司主张兆某偿还其代垫款x。64元的诉求,“兆某提供了其与薄某甲签订的购车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实际购车人为薄某甲,天元担保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主张不认识薄某甲,且购车贷款手续均为兆某办理。”该判决书中认为,兆某主张实际购车贷款人为薄某甲,但仅凭其提供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最后判决支持了天元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通过电话向本院提供了开封市公安局某干警的电话,让法院通过该电话调查涉诉车辆被查扣的情况。经电话联系,该警察表示,每年案件很多,没有具体线索,在电话上联系查几年前的事查不明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有购车协议,在被告代理人对该购车协议的真实性和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告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购车协议的签订和已实际履行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通过贷款购车手续实际占有了所购车辆,更证明不了天元担保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再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