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赖某某之母。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11时38分,原告之母陈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赖某某)从醴陵市江源驶入城内,途经桥西广场路段时被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湘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49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2647.46元、后期特殊护理费5131.20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误工费1000元,合计x.1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某某无事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邹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原告赖某某的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4、被告邹某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邹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
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被鉴定人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皮挫伤、右锁骨骨折,属于轻伤,需特殊护理4个月;
6、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38天;
7、醴陵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费用情况;
8、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用为300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事后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620.51元及住院伙食费500元,且被告邹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邹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伤势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9日11时38分,原告之母陈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赖某某)从醴陵市江源驶入城内,途经桥西广场路段时被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湘x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小客车驾驶人(被告)邹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4620.51元(该款已由被告邹某某支付)。2010年9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赖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头皮挫伤、右锁骨骨折,属于轻伤,需特殊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邹某某主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620.51元和500元伙食补助费外,原告未得到其余赔偿款,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
另查明,湘x号小客车系被告邹某某所有,2010年6月24日,被告邹某某以湘x号小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为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赖某A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0.51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提交了3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456元(12元/天×38天)。4、护理费:包括(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由其父亲赖某明进行护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1710元(45元/天×3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特殊护理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为:原告需特殊护理4个月,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出院后的恢复期间确需他人予以护理,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5400元(45元/天×120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31.20元,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6841.20元。5、后续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进行后期治疗,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护理人员为原告就医,必然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误工费,经庭审查明,系指原告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7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险种和金额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684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7041.20元,未超出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41.2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药费46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共计为5120.51元,未超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20.5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71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即鉴定费300元,因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该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21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620.51元和伙食费500元,合计5120.51元作为赔偿款,故被告邹某某已承担了赔偿义务,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数额中的4910.51元(5120.51元-210元)理赔给被告邹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损失x.71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