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丙与杨某华、朱某军(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股票。原民生证券驻马店市X路证券营业部职工杨某华私自掌握了姬某静的上海证券账号,伪造户名为“李刚”的假证券账户卡交给张某丙,并指使朱某军为张某丙办理一张某丁为“李刚”的身份证。2003年12月4日中午,杨某华趁工作人员下班之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开户柜台,在计算机上撤某了姬某静300153股(当日价值(略).09元)的上海亚盛集团股票在民生证券驻马店市营业部的指定交易,并制作假证券账户卡交给张某丙。12月8日杨某华指使张某丙持名为“李刚”的假身份证和假证券账户卡,到中原证券驻马店市X路证券营业部,对上述300153股上海亚盛集团股票办理了开户和指定交易手续。次日,张某丙持假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开办了银行账号。12月10日,杨某华将上述股票卖掉10万股,得款458161.27元,将其中的23万元转到建行“李刚”的账户上,当日,三人将23万元取出,杨某华分得10.5万元,余款朱某军、张某丙二人平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同案犯杨某华、朱某军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和杨某华、朱某军预谋,不知是盗窃,赃款未平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丙与杨某华、朱某军(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股票。杨某华私自掌握股民姬某静的上海证券账号后,伪造户名为“李刚”的假证券账户卡交给被告人张某丙,并指使朱某军为张某丙办理一张某丁为“李刚”的身份证。2003年12月4日,杨某华趁工作人员下班之际,进入柜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盗取的密码,进入开户柜台,在计算机上撤某了姬某静300153股(当日价值(略).09元)的上海亚盛集团股票在民生证券驻马店营业部的指定交易。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持名为“李刚”的假身份证和假证券账户卡在中原证券驻马店营业部对上述股票办理了指定交易,1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丙持户名为“李刚”的假身份证在建设银行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办理了银行账号。12月10日,杨某华将上述股票卖掉10万股,得款458161.27元,将其中的23万元转到建行“李刚”的账户上。当日,被告人张某丙将23万元取出,杨某华分得105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张某丙与朱某军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朱某军让我到河南驻马店市搞一笔生意,我到后通过朱某军认识了杨某华。在驻马店市火车站的一个旅馆里,杨某华让朱某军给我办理一张某丁叫“李刚”的假身份证,让我冒充“李刚”在驻马店市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在建设银行驻马店一个支行办理了银行存折。12月份的一天,我持名为“李刚”的身份证和以“李刚”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折在驻马店市一个建设银行取款,取出15万元款,我自己瞒下2万元,交给杨某华13万元,杨又给我和朱某军2万元说是让俺俩分。后我和朱某军到另外一家建设银行取出8万元,我们每人又分4万元,我共得款7万元。
2、同案犯杨某华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我给朱某军打电话,让他来驻马店商量弄点钱花。朱某军到后,经商量,让朱某军找一个外省人负责取款,我负责办理证券上的手续。商量好后,朱某军给张某丙打电话,让他来到驻马店,我们三人在小旅馆商量,我让张某丙化名“X”的建行账户。12月11日,我和朱某军、张某丙在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建行取出13万元现金,给了我105000元。然后他们继续找其他银行取钱,我从中拿了105000元就走了。
3、同案犯朱某军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华给我打电话让回驻马店一趟,说是挣钱的事,并让我带来一个外省籍的男的。我回来后,杨某华告诉我通过银行取别人的钱,手续由他办理,让那个外省籍的男的负责取钱。后我打电话把张某丙约到驻马店。在驻马店火车站一旅社里,杨某华称由他办理证券公司手续,由张某丙冒充“李刚”办理证券开户手续及银行开户手续,再由张某丙到银行取款。商量好后,张某丙将照片交给杨某华去办理假股票及银行的手续。杨办好手续后,领着张某丙到证券公司办理手续。后杨某华让张某丙到银行取钱,我们三个到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由张某丙到柜台取款,我和杨某华在外等候,张某丙出来后称银行没那么多钱,将取的13万元交给杨某华,杨给我2万元说是分给我俩的,并称卡内还有钱,让我俩另外找个银行把钱取出来,杨某华拿着11万元走了。我和张某丁又找个银行取出8万元,我和张某丁把这8万元平分了,我共分得5万元。
4、证人姬某证言,证实她替姬某静炒股,在民生证券开的股票资金账户为527827,股东账号为A(略)。2003年12月15日中午,其到民生证券公司查看股市行情时,发现股票不见了。经查,其股票已于12月4日11时50分被人撤某了。
5、证人江某证言,证明她负责股民在民生证券公司申请开户、指定交易、修改密码、撤某、撤某指定交易,并保管有盖有章的空白股东卡。
6、证人张某丁证言,2003年12月8日,有一名男子拿着“李刚”的身份证和民生证券公司的股东卡到柜台申请开户,其予以办理开户的事实。
7、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丙又名张X事实。
8、搜查笔录,证实在朱某军租房处搜查出伪造的“李刚”身份证原件一张、河南财政证券公司营业部客户证券交易卡一张、“李刚”证券交易卡一张、户名为“李刚”驻马店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及储蓄卡一张、现金10320元、浙江某村信用社存折两本(余额12702.68、1000元),手机二部等物品。
9、取款手续证明,证实户名为“李刚”的账户于2003年12月11日通过银证转入23万元,并分两次取完的事实。
10、证券开户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冒用“李刚”在民生证券驻马店市营业部开户的事实。
11、股票交易记录,证实杨某华将股票卖掉10万股,得款458161.27元的事实。
12、民生证券驻马店市X路营业部报案材料,证实股民姬某静的价值(略).44元的股票被人盗走的事实。
13、民生证券驻马店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姬某静在证券公司开户及交易情况。
1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二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自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华和朱某军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杨某华、朱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证件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略).0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当庭提出的不知是盗窃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胡艳梅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