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上诉人京某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某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25日,我在贾某的带领下,在紫金华府务工,该工程承包方为城某,城某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京某,我在该工地务工,应支付我劳务费,现我在该工地工作98.5天,应支付我劳务费6895元,贾某已支1685元,贾某向我出具了劳务费欠条,现我起诉要求城某、京某、贾某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5210元,诉讼费由城某、京某、贾某负担。
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与木某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公司是紫金华府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京某,且我公司已经全某支付了京某工程款,故对木某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木某的诉讼请求。
京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紫金华府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但我公司的所有农民工都是我公司自行雇佣的,自行管理及发放工资,但木某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也不是在工地的工人,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贾某干的X号楼的油工部分我公司是以承包的方式以每平米18元包给了贾某,最后我公司验收多少平米就按多少平米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是6700平方米,但至今贾某没有来我公司结算,现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贾某7万多元,至于贾某找多少人来干这些活与我公司无关,工资是按平米数计算的,故不同意木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8年10月份,京某的项目部经理张某找到我,做上述工程X号楼的油工,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的平米数,每平米18元计算,我与京某双方能确认的施工面积为6700平方米,但是X号楼的施工面积双方一直没结算,我找到木某等人一起做该项工程的,应该向木某支付多少我已经向其出具了欠条,同意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某与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城某承包的紫金华府X号楼室内外的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京某,劳务作业人数80人,以平米包干的方式,合同价款总计(略)元。京某与贾某口头约定,该工程X号楼室内外装修的油工部分由贾某施工,劳务费按每平米18元计算,施工面积以双方结算为准。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25日,木某在贾某的带领下在紫金华府工程从事装修工作98.5日,日工资70元。2008年12月28日,城某给付京某工程款(略)元,城某与京某均认可两公司除紫金华府X号楼(以下简称X号楼)的工程外,京某还承包了紫金华府X号楼的劳务部分,对于6、X号楼的工程款未予分开结算,现城某在庭审中认可,该(略)元系结清X号楼工程款(略)元,其余为X号楼工程款。2009年10月16日,贾某向木某出具欠条,“今欠木某紫金华府工地劳务费5210元,待京某结清后付清”。2010年元月,京某任某与贾某签订“贾某紫金华府X号楼实干工程量清单(内详):1、贾某施工班组在紫金华府X号楼实干工程量建筑面积6365.98平方米;2、借资零工没算以项目经理张某1签证核实后为结算依据;3、紫金华府X号楼三单元贾某班组实干工程量与刘某班组商议解决”;京某认可该协议。京某共支付贾某工程款68000元,贾某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贾某称紫金华府X号楼X单元的工程量至今未结算。贾某未按欠条给付拖欠木某之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某、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贾某紫金华府X号楼实干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其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城某将其承包之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于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京某,双方签订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京某又将该工程X号楼的油工工作交予贾某完成,木某系受贾某雇用完成X号楼的装修油工工作,故木某要求贾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木某虽系贾某雇用,但贾某雇用其目的系为完成京某承包之工程,依据《北京某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现城某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京某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全某支付工程款,故木某要求城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某将其承包城某之工程部分再次分包于不具有资质之个人,应当依据该规定直接向劳务者支付工资,现贾某与京某已确认完成工程为6365.98平方米,工程款为114587.64元,贾某认可京某已给付68000元,尚欠46587.64元未付。从贾某与京某签订的清单内容看,贾某班组对X号楼X单元亦有施工行为,但京某与贾某未就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定,京某亦应就木某未确定部分的劳务部分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故京某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对贾某拖欠木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任,故木某要求京某给付其工资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京某支付劳务费超过其与贾某约定之部分,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木某劳务费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元,京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木某要求城某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
京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与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木某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城某支付的(略)元工程款系X号楼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京某的上诉请求。
城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京某的上诉请求。
贾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京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城某认可X号楼、X号楼的工程款是一起支付的,不能分清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哪号楼的。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某受贾某的雇用,在紫金华府X号楼内工作,贾某应当向木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贾某没有全某支付,木某要求贾某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京某将从城某承包的紫金华府X号楼室内外装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贾某个人,现京某尚欠贾某46587.64元,且双方有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在该部分工程量确定后,京某应将该款向贾某支付,故京某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贾某拖欠木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京某支付劳务费超过其与贾某约定之部分,应另行解决。京某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贾某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京某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