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京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京次子。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京三子。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中牟县X街康华药店。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N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X年5月1日,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甲方)与张某某之夫、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京(乙方)签订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出地皮3.5亩(2160平方米),让乙方出资,于1999年10月1日完工,完工后甲方应一次性付乙方施工建设款项资金x元整,现在甲方未给乙方一分钱。二、甲方在已经没有能力偿还给乙方施工建设资金款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工商假日酒店西邻停车场面积为3.5亩(2160平方米)租给乙方时间为柒拾年(70年)(1999年10月1日—2069年10月1日),来补偿乙方的施工建设资金。三、该合同期满后,乙方的附属物经双方协商评估后,权益归属乙方,如国家及县政府占用,补偿的款项有(由)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自觉履行合同条款,双方都有履行合同条款的义务,如有一方违背合同,违背合同方要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11月21日,王某京与梁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京和梁某某共同盖大棚,王某京出上述地皮3.5亩(2160平方米),梁某某出资金和一切费用,每年的收入双方各半,如国家动用这3.5亩地赔多少钱,由双方各分一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地皮是双方共有。2007年12月4日,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甲方)与王某莲(梁某某之妻)、王某京(乙方)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蓝波湾锅炉南边土地(即上述两合同项下土地)租给乙方,租期二年,年租金4.2万元。后王某京去世,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京与梁某某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京将2008年双方益20万元全部交给梁某某,补其12.4万元及其他一切损失,梁某某自愿退出合伙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归王某京一人,双方合伙协议已经终止履行,遂要求终止该合伙协议。梁某某则辩称王某京对该土地无处分权,双方合伙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终止其亲人王某京与梁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合同的终止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京基于其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取得合同项下3.5亩土地70年的经营使用权并以该土地作为出资与梁某某签订合伙合同,但合同项下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其与王某京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是否经过权利人认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王某莲、王某京签订的租地协议也说明王某京认可其对合同项下的土地没有处分权,综上所述,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京对该3.5亩具有处分权。因而无法确认双方合伙协议有效,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终止一份尚无法确认有效的合伙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当。1、王某京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签订的租地合同,已履行了10年,期间的权益一直由王某京享有,包括县政府拆迁办公室下达通知,也都是找王某京,另外商户租用王某京经营这片土地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审计报告对王某京的债权也予以认可。以上足以证明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归王某京,而不是梁某某。2、梁某某与此块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王某京已退给梁某某20万元,梁某某已经退伙。二、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错误及程序不合法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一审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答辩称:王某京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签订的租地合同因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而无效;王某京在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梁某某所签的合伙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且该合伙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退伙和收取20万元退伙款的事实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的终止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在王某京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中,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对涉案土地不是所有权人,其合同的效力要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追认。现张某某等未提交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追认的证据。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在无法确认王某京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所签订的租地合同的效力的基础上,王某京与梁某某所签合伙协议,其效力仍是不确定的。同时,王某京在认为自己拥有涉案土地70年经营权的基础上,又和王某莲一起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租地协议,只能表明王某京认可对涉案土地没有处分权。综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