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孙某顺系原、被告的父亲。孙某顺与张莲荣1968年结婚,1984年5月离婚;期间生育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孙某甲由孙某顺带领生活,孙某乙由张莲荣带领生活;孙某顺与张莲荣在婚姻存续期间构筑的房屋三间,东一间归张莲荣所有,西两间归孙某顺所有。1985年在原宅基内加盖房屋六间,其中临街三间,在原一层房屋加盖第二层房屋三间。孙某顺又与郭香芝结婚生育一子孙某丙,1996年离婚,孙某丙由郭香芝抚养,房产与郭香芝无关。2008年4月11日,孙某顺、孙某乙、孙某丙订立了建房前协议,约定由孙某乙、孙某丙在老宅基地临街房上加盖两层房屋,费用由孙某乙、孙某丙承担。2009年孙某顺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孙某顺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4月11日孙某顺、孙某乙、孙某丙订立的建房前协议无效;2、依法对孙某顺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孙某甲无权要求确认2008年4月11日的协议书无效。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孙某顺个人所有,孙某顺有权处分,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和利害关系。原告只能行使撤销权,但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且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本案的继承已经开始,被告同意开始继承遗产,但原告诉求的财产已经超出被继承人孙某顺的遗产范围。应当查明孙某顺的遗产后进行分割。
被告孙某乙辨称,只能依法分割孙某顺在2008年以前所建的老房子。
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1日孙某顺与孙某丙、孙某乙签订的建房前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建房协议时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权及财产的合法利益。同时证明孙某顺留下的遗产状况。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孙某顺与张莲荣离婚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孙某顺婚姻关系变更的状况及部分财产的处置结果,三间上房的一楼东一间分给张莲容,另西二间上房归孙某顺所有。孙某顺是原、被告的父亲,孙某顺的两间房子应作为遗产;包括一楼的五间房和北边二层的三间房。
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需考虑原告是否应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在形成之前,该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是孙某顺,孙某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未侵害原告的权利。该协议约定加盖了二、三层房屋,是孙某顺的权利,该协议又证明了二、三层加盖费用是由孙某丙、孙某乙出资的,一层房屋孙某顺也拥有所有权,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最终确定三间上房的一楼东一间分给张莲荣,但在1985年孙某顺与张莲荣重新约定该房产变更为归孙某顺所有。
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证据1、2均属实无异议。并提出协议书上的证人孙某法系双方的伯父。
被告孙某丙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6年5月22日,孙某顺与张莲荣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因张莲荣无力抚养孙某乙而由孙某顺抚养多年,张莲荣无力支付孙某乙的抚养费用,经双方协议约定,张莲荣以所有的东一间房屋抵付抚养费;因此张莲荣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全部权利,1984年5月4日调解书约定归张莲荣所有的房屋已全部归孙某顺所有。2、2008年4月11日,孙某顺、孙某乙、孙某丙签定的建房前协议,证明孙某顺同意由孙某乙、孙某丙共同出资在老宅基地房屋上加盖两层,新建房二、三层和一层新建房归孙某乙、孙某丙所有。证据说明:(1)该证据证明在建房前协议形成前,该宅基证使用权、以及宅基上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孙某顺所有。(2)孙某顺具有对房屋改造、加盖的权利,并且不侵害他人的权利。(3)加盖二、三层房屋是孙某顺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二、三层房屋建设由孙某丙、孙某乙出资,其目的是孙某顺为了孩子们独自生活或者是分家析产。(4)一层新建房是孙某顺对房屋的分家析产处分或者是赠与行为,不属于遗产范围。(5)孙某顺作为合法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与原告不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属于遗产范围。(6)建房前协议是孙某顺与孙某丙、孙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3、建房用款收据,证明加盖二、三层新房时,孙某顺收到孙某丙出资时出具的收条。证据说明:根据建房前协议约定,在加盖二、三层房屋时孙某丙出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孙某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父子之间因建房打收款条不符合常理。
被告孙某乙对被告孙某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986年5月22日的协议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只有2008年4月11日,孙某顺、孙某乙、孙某丙签定的建房前协议是合法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孙某顺与张莲荣1968年结婚,生育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1984年5月孙某顺离婚,孙某甲由孙某顺带领生活,孙某乙由张莲荣带领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筑的房屋三间,东一间归张莲荣所有,西两间归孙某顺所有。孙某顺与郭香芝再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1996年双方离婚,孙某丙由郭香芝抚养。1986年5月22日,孙某顺与张莲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莲荣分得的东一间房屋归孙某顺所有。1985年,孙某顺在原三间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房屋三间;在该二层楼房的正南面(相距约4米、同一封闭院内)新建一层房屋两间、通道一间。原告孙某甲结婚后另行居住、独自生活。2008年4月11日,孙某顺、孙某乙、孙某丙签定一份建房前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建房前协议1、参加人员:孙某顺、孙某法、孙某乙、孙某丙。2、经协商:孙某乙、孙某丙在孙某顺的老宅基地临街房上加盖两层,新建房的费用一切由孙某乙、孙某丙承担。3、新建房二层、三层和一层新建房归孙某乙、孙某丙所有。若国家进行房改,原宅基地上的老房面积归孙某顺所有,新建房面积的所有权归孙某乙和孙某丙所有,利益平分。4、为了不发生矛盾,孙某乙、孙某丙同意不准各自的母亲回来居住。立字人(父亲签字):孙某顺证明人:孙某法兄弟二人(签字):孙某乙孙某丙”。协议签订后,孙某乙、孙某丙二人出资,按照约定将房屋扩建完毕。2009年9月孙某顺因病去世。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产生纠纷,最终引发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孙某顺尚有其它遗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顺没有留下有效遗嘱,故孙某顺的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继承人应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2008年4月11日,被继承人孙某顺与儿子孙某乙、孙某丙签定的建房前协议书,实质为孙某顺对自己的财产行使了处分权,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在本案当中,原告孙某甲以“协议书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顺在该协议的第3项中,已经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具体所指应为临街的“一层新建房”归孙某乙、孙某丙所有。孙某顺所留的遗产,尚有1985年加盖了第二层的三间房屋,与原有的一层三间房屋共计六间房屋,应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均等继承。又因上述房屋已经孙某顺、孙某乙、孙某丙三人的两次改、扩建,使得孙某顺的遗产与孙某乙、孙某丙的财产处于混合的不可分割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以获得货币的形式取得遗产、享有继承权为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每人向原告孙某甲支付6000元为宜;孙某顺的遗产归孙某乙、孙某丙所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提出孙某顺还有其它遗产在原告孙某甲处掌控,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顺的遗产二层房屋共计六间,归继承人孙某乙、孙某丙所有。
二、孙某乙、孙某丙每人向孙某甲支付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孙某甲承担166元,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各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