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2011年10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8日、2012年3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中牟县X路中段的四通网吧内,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2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现场勘验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马某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