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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多方劝说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矛盾不断。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十万元,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离婚,如不离婚双方仍各自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20日双方在荥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X乡X组座北朝南平房四间、TCL王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十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金寨乡X组座北朝南平房四间、TCL王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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