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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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男,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曾在鼎城区桥南工业园湖南佳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的被告人龚某出资5万元,以技术入股作价5万元,龚某兴、龚某银(另案处理)二人各出资10万元,由广东人吴卫波(在逃)帮助购买生产所需设备、生产原材料,联系制造假冒伪劣电线的商标,三人合伙在安乡县X乡董家档建立了一个生产电线的地下加工厂,专门生产假冒伪劣“湘佳达”、“湘资”牌电线,还从吴卫波处购入上述两品牌电线及吴卫波提供的其他电线,销售给安乡的江某、澧县的陈某某、桃源的卢某某、武陵区的张某、石门的易某某等人,累积销售额达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0日,安乡县城巨龙五金交电商行老板江某在家里给龚某打电话要货,不久,龚某等人送了一批电线到巨龙商行,货物总价值x元,除部分其他品牌电线无法鉴定外,其中假冒湘资、佳达品牌各种规格的电线132卷,销售金额x元。

2、2008年5月16日至7月12日,经龚某以湖南佳达电线厂厂长名义与龚某兴一起上门推销,先后10次卖给澧县X镇正生商场老板陈某某各类品牌电线1567卷,价值x元。除因明显质量问题退货x元及无法鉴定的约价值9万元的其他品牌电线外,其中销售假冒“湘佳达”、“湘资”品牌各种规格的电线金额x元。

3、2008年6月13日、29日,经龚某以佳达电线厂业务员名义上门推销,先后两次销售给桃源县漳江某“三信电器水暖行”老板卢某某假冒佳达各种规格电线116卷,销售金额x元。

4、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张某一起吃饭,要张某帮他销售电线,当晚,龚某打电话告诉张某电线是他贴牌生产的假冒佳达厂的,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帮助龚某销售假冒湘佳达、湘资品牌各种规格电线共计x.33元,除因质量问题退货x元外,实际销售金额为x.33元。其中,2008年4月24日至6月26日,先后4次销售给石门县“华强五金交电”假冒湘佳达、湘资电线560卷;销售金额x.88元,其余的由张某销售给了各地零售商。

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龚某与吴卫波准备继续销售假冒电线时,在桃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期间,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吴卫波与湖南佳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已付赔偿金2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龚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人的证言、同案人吴卫波、龚某兴、龚某银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假充真,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3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帮助销售,从中牟利,累计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龚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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