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宋某某借别人的欠款无法偿还,通过我向我的父亲借款x元至今未还。宋某某答应逐步将x元归还给我,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宋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全部退回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