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由于无生活来源,且原身份证已过期无法申领信用卡,遂于2008年5月至7月间,使用其事先擅自取得其弟弟崔某乙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分别向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及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9,601.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
具体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于2008年4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透支使用银行本金共计22,521.33元。
2、被告人崔某甲于2008年5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透支使用银行本金共计9,435元。
3、被告人崔某甲于2008年5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透支使用银行本金共计2,835.8元。
4、被告人崔某甲于2008年6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透支使用银行本金共计19,997元。
5、被告人崔某甲于2008年6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透支使用银行本金共计4,81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至派出所申报户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报案警告函;证人崔某乙证言及提供的银行催款单、声明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多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59,601.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甲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